申请人:苏州华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4日对第20048659号“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图形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资质情况;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4、专项审计报告;5、作品登记证书;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图形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且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故本案中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