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利捷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权成知识产权(北京)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68029号“利捷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9816230号“利捷航空”商标、的第10780756号“利捷公务航空”商标、第24043138号图形商标、第202122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和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机那里为稳定关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中文“利捷科技”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利捷航空”、引证商标二文字“利捷公务航空”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利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程学;科学实验室服务;机械研究;有关机械工程分析的技术咨询服务;药物研究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生物医学研究服务;医学实验室服务;开发医药制剂和药品;化学生产方法的开发和测试”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