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771570号“LAN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42587号“澜森LAN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37012号“澜森LAN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795862号“Lan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535069号“LIN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89970号“LAO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597285号“LANS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340782号“LAO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478870号“链生lan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858990号“莱森LA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627454号“LAN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470206号“LAN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6889811号“朗登 LAN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十目前未取得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网页及新闻报告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十二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十已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八、十、十二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英文“LANSEN”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十一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无固定含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十一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十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