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154005号“自然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自然庄 10154005

阅读:83038 2021-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美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志坚 申请人因第10154005号“自然庄”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3332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美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志坚

  

  申请人因第10154005号“自然庄”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3332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市场上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实际使用,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就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2019年服务合同、食品抽样检检报告、保洁费用、设备维修费用、店铺门面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体并非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为未经书面授权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应当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帐篷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自助餐馆;餐厅;寄宿处”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自然美食山庄的经营者,于2006年9月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业。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户服务合同》及广州自然庄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黄锐峰为广州自然庄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自然庄美食餐厅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被申请人提交的2019年9月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显示的被抽检单位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自然庄美食餐厅”,该证据有相应收据可与之相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门店图片及视频显示“自然庄”使用于饭店、餐厅服务上。被申请人提交的2020年3月30日和2020年4月13日的发票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标识“自然庄”。此外,2015年5月18日李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申请人黄志坚与黄锐峰系父子关系。基于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黄锐峰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应是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服务上在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馆、寄宿处服务与饭店、餐厅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另,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无复审商标在帐篷出租等其余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帐篷出租等其余服务上在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此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使用主体存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自助餐馆、餐厅、寄宿处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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