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3234号“SK-I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K-II 3733234

阅读:145846 2021-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4日对第3733234号“SK-I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7248号“S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4日对第3733234号“SK-I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7248号“S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申请人的“SK-II”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护肤品、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申请人和他人品牌,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SK-II”商标的恶意抢注,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信息、调查照片、商标档案、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2.企业排名、宣传报道、荣誉证明、品牌简介、产品介绍;

  3.零售额列表、销售额报道、销售调查、专柜列表、卫生许可批件;

  4.官网页面、奖项记录、宣传手册、宣传视频、策划案、杂志节录;

  5.图书馆检索结果、商标注册证、产品包装、侵权案例、行政处罚决定书;

  6.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争议商标早于引证商标驰名认证的时间,申请人并未提供驰名商标近年的销售数据等证据资料,无法证实驰名商标近年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混淆或误导公众。三、被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的商标也是正常使用于生产经营中,并非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四、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罗虹于2003年9月26日申请注册,在异议复审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框;太阳镜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43期(2015年2月14日)《商标公告》上,于2021年2月13日转让至北京光大永亮眼镜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各种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罗虹名下共3件商标,包括“SK-TO”、“赛露迪”、“MNG”。现所有人北京光大永亮眼镜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1件商标,即争议商标“SK-II”。

  4.商评字(2016)第8665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本案引证商标在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在2011年9月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中已主张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理由,我局已对上述条款作出裁定。但由查明事实4可知本案有新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情形,故针对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理由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理由予以审理。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5年2月14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本案中,查明事实4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查明事实3表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SK-II”、“SK-TO”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同或相近,因此被申请人存在攀附申请人商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及被申请人的恶意等事实,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若注册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SK-II”商标在化妆品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SK-II”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名下共4件商标,3件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抄袭,例如“SK-II”、“SK-TO”、“赛露迪”。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

本文《关于第3733234号“SK-I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K-II 37332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39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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