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晶粮实业(集团)股份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4256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52878号图形商标、第52388768号“普茶古树及图”商标、第13976257号“自然世家 木制品世家 NATURE FAMILY及图”商标、第465114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条(非建筑用)、食物或饮料用保温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构图轮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玻璃条(非建筑用)、食物或饮料用保温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