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德佳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34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29610号“COBARION及图”商标、第7418721号“桑派SANGPAI及图”商标、第1507527号“Fort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超期未续展,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宣传使用图片、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排水管、金属轨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轮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排水管、金属轨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