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缪斯(美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34761号“SANTEM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97717号“SANTE MUSE”商标(第3类)、国际注册第1297717号“SANTE MUSE”商标(第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人与申请商标申请人实际为同一人,申请人在提交注册申请之时,提交的公司执照上显示的申请人名称与地址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一致。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地址不一致。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申请人,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地址不一致,且在案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权利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均为“SANTEMUSE”,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