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夷山熹韵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705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93380号“旗牌王KIP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38567号“凯迪保罗KAIDIBAOL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2、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3、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独创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显著部分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表现事物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前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