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乐市旭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41423332号“雪中行XUE ZHONG X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4635号“雪中飞XUEZHONGFEI及图”商标、第1939230号“雪中飞”商标、第36792006号“雪中飞”商标、第1931081号“雪中飞”商标、第36792007号“雪中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后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注册带有不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2、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报道情况;3、产品销售情况;4、广告情况;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且与申请人商标所属类别不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商标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上用毯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申请人在首页援引的第9688904号“雪中飞 SNOW FLY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雪中行”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文字“雪中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雪中飞”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