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008307号“威波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威波士 15008307

阅读:79873 2021-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宜鑫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5日对第15008307号“威波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使用取得了极高知名度,“BOSS”驰名商标…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宜鑫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5日对第15008307号“威波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使用取得了极高知名度,“BOSS”驰名商标对应中文商标“波士”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7001 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知名度的前提下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注册信息资料;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4、“BOSS”系列品牌所获荣誉资料;5、相关裁定书、判决书;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申请人在首页援引了第14492759号“波士”商标、第14471542号“波士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曾于1999年、2000年连续两年入选我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BOSS”、“波士”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威波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且考虑到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服装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诸引证商标之间具有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

本文《关于第15008307号“威波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威波士 1500830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39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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