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009437号“沃尔塔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沃尔塔沃 36009437

阅读:24015 2021-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沃尔塔沃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0日对第36009437号“沃尔塔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VOLVO”、“沃尔沃”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

  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沃尔塔沃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0日对第36009437号“沃尔塔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VOLVO”、“沃尔沃”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25671A号“VOLV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4467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显然是明知或应知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而故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沃尔沃集团相关介绍及相关公司关联关系说明;2、2002-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及《财富》杂志中文网站所登载的世界500强榜单打印件;3、“VOLVO”、“沃尔沃”品牌产品和副产品宣传册复印件;4、北京市工商局出具的《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档案》、沃尔沃中国关联公司设立的相关材料及介绍;5、沃尔沃(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6、沃尔沃集团财务报告;7、“VOLVO”、“沃尔沃”品牌车辆销售数据、经销商名录、销售配送表等销售资料;8、媒体关于沃尔沃及其产品的相关报道;9、VOLVO(沃尔沃)所获荣誉;10、VOLVO(沃尔沃)商标的相关广告宣传证据;11、VOLVO(沃尔沃)品牌产品汽车参展证据;12、关于沃尔沃赞助报道;13、1999年与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录;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5、受保护记录;16、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17、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店铺页面打印件;19、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装饰织品”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0年12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23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毡;哈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汽车商品上“VOLVO”商标于2014年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7208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车辆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装饰织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车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其在汽车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装饰织品”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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