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523912号“DT DA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T DANCE 49523912

阅读:146996 2021-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迪特舞蹈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凯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23912号“DT D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27919号“DT”商标、第22233591号“DT及图”商标、第10750981号…

  申请人:佛山市迪特舞蹈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凯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23912号“DT D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27919号“DT”商标、第22233591号“DT及图”商标、第10750981号“東田发型空间D.T”商标、第15542322号“DT及图”商标、第19448431号“DT及图”商标、第23438528号“DT.KIDS”商标、第38214176号“DT及图”商标、第16224594号“DT及图”商标、第47459112号“DT及图”商标、第48844389号“D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视频截图、注册证、宣传使用图片、公司简介、加盟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文字“DT”,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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