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迪特舞蹈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凯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23922号“DT D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71700号“D.T. Studio及图”商标、第17138031号“DT”商标、第43583381号“DT及图”商标、第36500481号“DT国际旅行俱乐部”商标、第36500495号“DT环旅俱乐部”商标、第36179207号“DT及图”商标、第18460973号“DT制造”商标、第19446661号“DT君”商标、第41195433号“DT 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执照副本复印件、视频截图、注册证、公司简介、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综艺表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综艺表演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DT”,与引证商标九均包含文字“DT DANC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