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002507号“Epine Snid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pine Snidel 35002507

阅读:51753 2021-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麦姝风格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艾莲娜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对第35002507号“Epine Snid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40849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麦姝风格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艾莲娜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对第35002507号“Epine Snid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40849号“snid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45759号“SNID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31493号“Snid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31500号“SNID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20563号“snid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433938号“snid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433940号“SNID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245328A号“SNIDEL”(25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snidel”为日本服装行业的知名品牌,通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snidel”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的“SNIDEL”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申请人发行的中文企业及品牌简介;产品宣传图、产品目录;销售合同及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产品店铺一览表、实体店铺展示图、媒体宣传报道;推广宣传合同及协议书复印件;博客达人发布的博客摘页;宣传单及网站报道;申请人所获奖项;商标注册信息、注册证;获得保护的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及正品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自身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并不是恶意复制和摹仿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店铺产品界面、店铺后台交易成交记录、顾客评价记录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Epine”官网介绍打印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裙子;内衣;外套;风衣;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围巾”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英文“Epine Snidel”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至八的英文“snidel”、“Snidel”或“SNIDEL”,在英文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SNIDEL”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在先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款。

  三、争议商标英文“Epine Snidel”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它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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