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白堂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思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41485号“SUGAR 102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97596号“糖 KUMA KUMATAN”商标、第9276022号“QQ糖”商标、第14211726号“SUGAR”商标、第36423019号“SUGAR”商标、第4350348号“SUMGAR及图”商标、第23447861号“SUMG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纸、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设计后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文字“SUGAR/sugar ”,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