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喜之喜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46207号“喜之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76959号“喜加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318782号“喜喜艾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992424号“喜喜DAHNI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整体外观、呼叫、经营范围等方面都是完全不同的,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3、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喜之喜”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喜喜”,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