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70006号“GACHAP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ACHAPON 37470006

阅读:84591 2021-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万代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此彼(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1日对第37470006号“GACHAP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409037号“GASHAP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

  申请人:株式会社万代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此彼(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1日对第37470006号“GACHAP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409037号“GASHAP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9039号“GASHAP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129174号“GASHA PON!GASHAPON!FIGURE SE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GASHAPON”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 被申请人在明知“GASHAPON”商标系申请人所有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的“GASHAPON”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的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其具有傍名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2.微博报道、新闻报道等其他相关报道、文章介绍材料;3.雅虎智慧袋问答;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售货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在上述商品/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体现在玩具等商品上,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将“GACHAPON”作为商标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GASHAPON”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GASHAPON”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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