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绒记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5日对第16869937号“伊文鹿王YIWENLU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6674号“鹿王King Deer及图”商标、第295407号“鹿王Luwang”商标、第1101073号“鹿王及图”商标、第3445837号“鹿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利益。 三、“鹿王”为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而来,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商标申请秩序及管理秩序混乱,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鹿王”商标驰名认定;2、“鹿王”所获荣誉证明;3、“鹿王”宣传使用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陆冬梅于2015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2019年12月由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鹿王King Deer及图”商标于1999年被我局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KING DEER及图”商标于2013年被我局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伊文鹿王”完整包含诸引证商标的文字“鹿王”,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该法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