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中启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0540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地方性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商标自成立之日起经持续使用至今,具备显著性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196942号“农金及图”商标、第43644675号图形商标、第10176075号“建银国际 CCB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14397523号“建银国际 CCB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42748236号“建银国际 CCB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54143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形成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前述六个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蓄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采取措施。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注册,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五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六图形在设计元素、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因此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前述三个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前述三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市场分析;广告;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三个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