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603082号“恒奇•采虹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恒奇•采虹轩 33603082

阅读:106341 2021-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卢宜坚;梁或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振光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对第33603082号“恒奇•采虹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44787号“采蝶軒Caidie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卢宜坚;梁或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振光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对第33603082号“恒奇•采虹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44787号“采蝶軒Caidie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02639号“采蝶軒Caidie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26766号“采蝶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05176号“采蝶軒Caidie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37995号“富碟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210950号“金蝶軒Jindie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02638号“采蝶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采蝶轩”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采蝶轩”商标系申请人所有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2.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3.企业相关荣誉证书;4.广告合同和宣传资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商标使用合同;7.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8.他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资料;9.在先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存在明显区别,被申请人是基于自身经营的需要进行商标注册,并无任何不当行为, 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七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申请人的第3422492号“采蝶軒Caidiexuan及图”商标在面包、蛋糕商品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除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以外的服务上无效,故本案仅就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恒奇•采虹轩”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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