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绒记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5日对第44762774号“伊文鹿王YIWENLU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6674号“鹿王King Deer及图”商标、第295407号“鹿王Luwang”商标、第1101073号“鹿王及图”商标、第3445837号“鹿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利益。 三、“鹿王”为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商标申请秩序及管理秩序混乱,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鹿王”商标驰名认定;2、“鹿王”所获荣誉证明;3、“鹿王”宣传使用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广告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目的及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及服务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鹿王King Deer及图”商标经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的广告等服务所属行业内,申请人字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