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866751号“GAME OF THRON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AME OF THRONES 28866751

阅读:110333 2021-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家庭票房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工匠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对第28866751号“GAME OF THRON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自2011年首播以来,电视剧《权利的游戏》(GAME OF THRONES)取得了极高的知名…

  申请人:家庭票房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工匠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对第28866751号“GAME OF THRON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自2011年首播以来,电视剧《权利的游戏》(GAME OF THRONES)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热播电视剧名称“GAME OF THRONES”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对该电视剧作品享有的商品化权益。申请人与美国乐器公司FENDER MUSICAL INSTRUMENTS CORPORATION在2019年达成合作,以“权利的游戏-徽章典藏”为名制作了三款吉他。考虑到申请人制作电视剧享有的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联合FENDER品牌推出的权利的游戏关联的乐器类产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的商品为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了7件商标,其中5件商标都是抄袭著名影视作品所得。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品牌、故意制造消费者混淆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也违背了打击恶意抢注的基本原则。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71631号“GAME OF THRO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必定会对公众造成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的(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介绍;2、网络关于申请人及其电视剧报道;3、申请人中文网站关于申请人介绍;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5、《权利的游戏》获荣誉证明;6、《权利的游戏》宣传海报;7、“GAME OF THRONES”相关释义;8、在先判决;9、申请人与FENDER公司推出乐器类产品相关报道及FENDER官网介绍;10、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抄袭的影视作品介绍;11、行政决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1月23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电子乐器、音乐盒、穿孔乐谱纸卷、弦乐器、打击乐器、电子琴、指挥棒、乐器弦、乐器盒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13日止。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7枚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有“WALKING DEAD”(行尸走肉)、“LORD OF THE RINGS”(指环王)、“BEAUTY AND THE BEAST”(美女与野兽)、“LA LA LAND”(爱乐之城)四枚商标与他人电视剧或电影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第28863190号“LA LA LAND”商标及第35570823号“LORD OF THE RINGS”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GAME OF THRONES”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故由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益 ,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GAME OF THRONES”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该电视剧名称本身的含义,而与特定商品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相关公众将对于该名称的认知和情感投射于电视剧名称之上,并对于与其结合的商品产生移情作用,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电视剧名称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使用在乐器等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GAME OF THRONES”电视剧名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虽仅申请了7枚商标,但其中五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电视剧或电影名称相同或相近。在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的相关证据,亦未答辩说明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上述注册行为明显缺乏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作品名称完全相同的文字进行注册的情形,难谓巧合。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依法应予制止。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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