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永盛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伍桥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36416195号“永盛照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9年1月,“永盛”为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永盛照明”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泡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内,申请人所称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灯泡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