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540394号“孚能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孚能王 38540394

阅读:152183 2021-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孚能科技(赣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盖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9日对第38540394号“孚能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孚能”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孚能”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二、“孚能…

  申请人:孚能科技(赣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盖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9日对第38540394号“孚能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孚能”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孚能”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二、“孚能”为申请人的知名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孚能”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孚能”的抄袭、摹仿,致使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882242号“FARASIS及图”商标、第8882238号“FARAS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抢注的商标。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以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申请人公司及“孚能”和“FARASIS”品牌介绍、有关申请人及“孚能”和“FARASIS”相关报道;3、申请人公司上市招股书、经营数据介绍、销售合同、发票;4、2016-2020年申请人及“孚能”电池行业排名;5、所获荣誉资质证书;6、在先案例判决;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8、被申请人公司介绍;9、被申请人及抢注商标信息;10、争议商标档案信息;11、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升压变压器、逆变器(电)、蓄电池、电瓶、蓄电瓶、电池、干电池、锂离子电池、锂蓄电池、可充电电池”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信号遥控电力设备、电池箱、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子芯片、电站自动化装置、保护电路板、不间断电源、锂电池”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曾用名为孚能科技(赣州)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孚能王”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在标识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孚能”字号权。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孚能”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锂离子电池系统等商品上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且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较为紧密的特定联系。争议商标“孚能王”完整包含了申请人企业字号“孚能”,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与锂离子电池系统商品相同或者密切相关联的逆变器(电)、锂离子电池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品来源于本案申请人,或与本案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指向“孚能”字号知名度及“FARASIS”商标的使用,少有“孚能”作为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孚能”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锂离子电池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商品销售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孚能”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就双方具有合同、业务等其他特定关系充分举证,故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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