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段璐慧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大冶摩托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光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653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6032号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商标相关使用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将复审商标用于其核定产品的包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也未将复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在一般市场也没有发现带有复审商标的相关销售信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将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将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转让证明、续展证明;2、产品照片;3、摩托车产品技术参数;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5、《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审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时间要素、或非商标使用证据。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图片显示的摩托车与证据2中实物照片不符,与被申请人官网查询到的型号为HJ150-31的产品实物(未复审商标)照片亦不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其实际使用情况存在出入,且实物照片有造假嫌疑,无法证明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HJ150-31等型号产品照片;2、网络检索“豪江 150-31”结果截图;3、电商平台检索“HJ150-31”结果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4月5日由江门中裕摩托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车辆;越野车;小型机动车;自行车发动机;机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滑雪运送机;雪橇(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滑板车(车辆);沙滩车”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20日止。于2009年7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未显示时间要素。证据5未显示复审商标,难以判定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