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纽合瑞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2日对第28224296号“EAR I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含义为“耳朵的身份编码”,使用在“耳机”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仅是对商品功能特点的描述而缺乏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申请人是从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的公司,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成立。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及摘译;被申请人母公司出具的声明及摘译;被申请人网页介绍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应宣告无效,并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在美国放弃专用权声明及被要求放弃专用权的理由、被申请人网站上对产品的介绍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是我国2013年《商标法》所规制的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