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521409号“丼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丼豚 52521409

阅读:54147 2021-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厨尚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521409号“丼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10671号“豚丼 豚光本家及图”商标、第26910681号“豚丼 BUTAH…

  申请人:安徽厨尚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521409号“丼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10671号“豚丼 豚光本家及图”商标、第26910681号“豚丼 BUTAHAGE及图”商标、第26910676号“十胜帯広名物 豚丼及图”商标、第49937590号“豚 丼豚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被驳回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此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丼豚”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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