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丰县悦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18038号“悦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53810号“悦芯”商标、第51458569号“悦芯”商标、第46297819号“心悦”商标、第21282593号“悦心阁”商标、第13523420号“心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被驳回决定驳回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此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金属盒、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首饰盒、手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悦心”与引证商标一“悦芯”、引证商标三及五“心悦”、引证商标四“悦心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