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淇芳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对第30512652号“畅可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08196号“味可滋”商标、第5108197号“味可滋”商标、第10230108号“味可滋”商标、第10761519号“味可滋”商标、第10761383号“味可滋”商标、第22539956号“味可滋”商标、第6815921号“畅意”商标、第6815925号“畅意 100%”商标、第9831220号“畅意 100”商标、第17108789号“畅意 100%及图”商标、第16833340号“畅意 100%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长期的宣传、推广和使用,申请人之“味可滋”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被申请人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伊利”商标注册信息;3、中国影响力研究报告;4、产品包装及版权归属证明;5、“味可滋”商标注册情况;6、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广告定位单、投放效果、媒体宣传资料;7、所获荣誉;8、在先案件裁定、判决;9、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六、九、十、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清饮料、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06件商标,其中在第29、32类商品上注册了“宴幕希”(与酸奶品牌“安慕希”相近)、“畅可滋”(与风味奶品牌“味可滋”相近)、“畅味轻”(与益生菌酸奶品牌“畅轻”相近)、“养乐全”(与日本活性乳酸菌的乳饮品品牌“Yakulti;养乐多”相近)、“畅益纯”(与乳酸菌饮品品牌“畅意”相近)、“果果奶昔”(与酸奶饮品品牌“果果昔”相近)、“畅味全”(与乳产品饮料品牌“味全”相近)、“乳小白”(与高粱酒品牌“江小白”相近)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乳清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乳清饮料、果汁、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在29、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100余件商标,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