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002243号“伊禾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伊禾川及图 44002243

阅读:112422 2021-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硕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对第44002243号“伊禾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8560号“伊利及图”商标、第613251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硕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对第44002243号“伊禾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8560号“伊利及图”商标、第613251号“伊利及图”商标、第753380号“伊利及图”商标、第930565号“伊利及图”商标、第1393725号“伊利”商标、第1706561号“伊利及图”商标、第8049842号“伊利及图”商标、第4741206号“伊利及图”商标、第7608839号“伊利及图”商标、第8638811号“伊利及图”商标、第9180497号“伊利及图”商标、第13854251号“伊利及图”商标、第27946895号“伊利及图”商标、第27949083号“伊利Yili及图”商标、第27950295号“伊利及图”商标、第2760734号“伊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伊利”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九、十五在“牛奶、酸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伊利”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行业及品牌排名;4、中国影响力研究报告;5、广告合同、发票、媒体宣传资料;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蔬菜、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腌制蔬菜、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伊利”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三、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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