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342649号“鄂南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鄂南春及图 35342649

阅读:84902 2021-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勇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8日对第35342649号“鄂南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剑南春”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及企业字号,经多年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勇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8日对第35342649号“鄂南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剑南春”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及企业字号,经多年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718351号“剑南春”商标、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第29582808号“昌南春”商标、第25250609号“唐南春”商标、第244859号“南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况案例对申请人的“剑南春”商标进行了保护。三、争议商标是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淡化了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鄂南春”、“鄂南春茶”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行为取得注册”的情形,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主张“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档案信息;荣誉材料;审计报告;纳税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类似情况在先案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人造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六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在整体设计形式、商标构成要素等方面与引证商标六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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