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众恒隆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申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佛山市漠鹰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44863158号“漠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认定第5976396号“YUEPENG 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黄金”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权利可能受到损害,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页;驰名商标申请基本文件;商标公众知晓度的证明文件;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明文件;广告宣传材料;主要经济指标文件;商标商品市场销售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6类“担保”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黄金”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经综合审理申请人在案证据,我局认为,其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藉以知名的黄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尚有不同,未构成复制摹仿,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者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