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立华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华西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4日对第17238819号“雪山兔XUE SHAN RABB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科研、生产、贸易于一身,以草鸡养殖为主导产业的一体化农业企业,是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48680号“雪山及图”商标、第9755519号“立华雪山LIHUAXUE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雪山鸡”为一类鸡品种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雪山兔”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且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四、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对“雪山鸡”享有的商品名称权、新品种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商登记;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引证商标注册证;争议商标信息;民事判决书;各分公司养殖合同、结算单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1类“活鱼”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8月27日。
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中文“雪山兔”及拼音英文组合“XUE SHAN RABBIT”构成,中文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中文“雪山”、拼音“XUESHAN”及图形构成,中文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中文“立华雪山”、拼音“LIHUAXUESHAN”及图形构成,中文为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指代事物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其“雪山鸡”是通用名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雪山兔”亦是通用名称,且该商标具有一定显著特征,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称其对“雪山鸡”享有商品名称权、新品种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争议商标侵犯其上述在先权利,但争议商标与其“雪山鸡”名称在含义、指代事物上有根本差异,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