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亿研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赣州市亿研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对第41831251号“亿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32782735号“亿研”商标、第34319750号“亿研舒适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45个,具有大量囤积商标,占有公共资源,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目的,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的商标在先使用权。四、申请人“亿研”品牌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与“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的授权书;2、专用发票、银行开户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凭证;3、微信公众号、广告宣传、网站信息、产品图片;4、参加活动获取荣誉奖章;5、申请人与三星中央空调供应合同书、三星中央空调报价明细表;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属于正常注册行为,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市场混乱。申请人并没有对“亿研”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没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并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并不存在恶意,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亿研”商标早于申请人,并做了推广,申请人并没有广泛使用“亿研”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品的功能、类别上差别很大,不具备可比性。被申请人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并未违反《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营业执照;销售发票;抖音公众号截图;最早注册商标公告信息;申请人网站信息和网页取证保全书;产品设计图纸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水果采摘用具(手工具)、牲畜打记号用工具、鱼叉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工业用中央空调设备、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冷冻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采摘用具(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中央空调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未显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标识,或并非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采摘用具(手工具)、牲畜打记号用工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使用证据。证据3、4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系自制证据,或并非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采摘用具(手工具)、牲畜打记号用工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使用证据。证据5未体现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亿研”商标标识,且缺乏发票等证据与之佐证,难以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亿研”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采摘用具(手工具)、牲畜打记号用工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采摘用具(手工具)、牲畜打记号用工具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