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钟山县和谐商店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342876号“和谐生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9377号“和谐HeXie”商标、第8466254号“和谐动力计划及图”商标、第17214914A号“和谐过桥米线”商标、第40047648号“和谐新能源及图”商标、第40053481号“和谐电力工程及图”商标、第41455018号“和谐酒城”商标、第46992976号“和谐小区”商标、第14378615号“和谐财富会”商标、第46796842号“龙珠湖及图”商标、第49555417号图形商标、第41618550号“溯乡源及图”商标、第123808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书、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尚处于商标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十经驳回复审程序被予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上述两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后,其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已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十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管理、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和谐生态及图”,其显著识读汉字“和谐生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读汉字“和谐”、“和谐动力计划”和引证商标三、八均含有汉字“和谐”,含义存在关联,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十二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十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获准初步审定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区分上述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尚处于商标申请程序中,目前权利尚不确定,且是否援引两商标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生态”,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另,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