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阳县茶叶产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点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981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平阳县茶叶产业协会是跨区域、跨部门的社团组织,经由平阳县人民政府决定,以平阳县茶叶产业协会作为区域公共资源品牌的申请主体。二、申请商标是在“鲜”的基础上进行独特的设计,具有丰富的内涵和较高独创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142410号“U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77127号“U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26899号“鲜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在复审流程中提供新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人民政府文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使用和宣传图片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已提交了在有效期内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菜籽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由汉字“鲜”经设计而来,亦可被识记为“鲜”,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U鲜”和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鲜Q”,且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干食用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在申请阶段提交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但根据上述管理规则出具时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机构改革后名称发生变化,该管理规则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