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龙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49239号“味魂Taste's Sou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79989号“味及图”商标、第13440753号“东方枫味及图”商标、第12134954号“同兴隆及图”商标、第4447758号“口未”商标、第26157200号“味OYOSHI及图”商标、第44185094号“味及图”商标、第11170373号“知味观及图”商标、第11298306号“阿拉味及图”商标、第26157202号“味OYOSHI及图”商标、第29642098号“滋杨味及图”商标、第26157201号“味OYOSHI及图”商标、第26022060号“呈味空间及图”商标、第29634858号“滋杨味及图”商标、第6049939号“味沁百家及图”商标、第40527561号“味特魂”商标、第14720395号“味特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存在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三、引证商标十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五目前尚处于评审应诉程序中,仍为申请在先的商标。引证商标十六目前尚处于评审应诉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八、十、十二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区分上述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八、十、十二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豆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九、十一、十五指定使用的肉、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味魂Taste's Soul及图”,引证商标四“口未”相关公众可将其识别为汉字“味”。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汉字“味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和引证商标一、五、九、十一显著识读汉字 “味”,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十五“味特魂”,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九、十一、十五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九、十一、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九、十一、十五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果冻、干食用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九、十一、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六尚处于评审应诉期,且是否援引该商标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冻、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