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泓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弘毅智本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赵亮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中兴路号外贸集团大厦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对第38717345号“弘毅投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520769号“弘毅远方”商标、第34228490号“弘毅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裁定无效,被申请人早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存在抄袭、傍名牌的意图。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页截图。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金融分析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复审裁定宣告无效,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76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复审裁定宣告无效,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宣告无效,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