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春梅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1日对第34778846号“学而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教育科技企业,请求认定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34630号“学而思”商标、第10957104号“学而思”商标、第29454211号“学而思”商标、第5077160号“学而思 XES”商标、第5861449号“学而思 xueersi及图”商标、第10957111号“学而思”商标、第11974827号“学而思及图”商标、第13669628号“学而思”商标、第26312189号“学而思 XES”商标、第28538955号“学而思 xers”商标、第29446406号“学而思”商标、第30743596号“学而思 X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学而思”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号,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版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学而思系列商标的摹仿和复制。四、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学而思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
4.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22期(2020年12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五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书首页引证的第35434844号“学而思 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于2018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无线广播、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其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书首页引证的第42032637号“学而思 kid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于2019年11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无线广播、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其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学而勤”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学而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关于商号权,争议商标“学而勤”与申请人商号“学而思”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将“学而思”作为商号进行了使用,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关于著作权,争议商标“学而勤”为普通字体文字,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