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龙升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211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13139号“世同及图”商标、第7542814号“鑫实泰及图”商标、第10177386号“驰宇长乐及图”商标、第8700358号图形商标、第20181192号图形商标、第40945564号“李省预制场SHIHUA REAL ESTATE及图”商标、第130704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木地板、石膏、水泥、水泥板、防水卷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