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78437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2949号商标、第2654188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阿里”经使用已形成第二含义,远强于其作为地名的含义,申请商标与行政区划名称无关,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四、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介绍、所获荣誉证书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阿里巴巴”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阿里巴巴”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洗面奶、清洁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涤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阿里巴巴”与“阿里”含义存在一定区别,不易单独识别“阿里”二字为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的地名,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洗面奶、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