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266196号“BG AUTOMOTI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G AUTOMOTIVE及图 51266196

阅读:185882 2021-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宝高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66196号“BG AUTOMO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43238号“B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广州宝高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66196号“BG AUTOMO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43238号“B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4812号“B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推广,已成为消费者熟知的知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版权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防盗装置、救援用雪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雪橇(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英文“BG AUTOMOTIVE”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BG”,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前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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