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科斯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92667号“HEXAGON PUR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607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00733号“聚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206907A号“巨龙 JU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441861号“HEXAG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交了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从引证商标一、四所有人处获得了商标共存同意书。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识别部分“HEXAGON”可译为“六边形、六角形”,该部分与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所指事物、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顶行李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的顶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注册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区分商品来源。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四所有人虽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但在上述商标主要识别部分高度近似的情况下,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我局对该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