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饶市广丰区大南磷肥厂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7日对第38657701号“施尼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66758号、第10287120号、第18909007号、第36344069号“尼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尼康”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年报、证券报告;
3、国家图书馆有关申请人的部分杂志、报刊报道;
4、商标注册信息;
5、媒体报道、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6、在先裁定及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化学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施尼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尼康”,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化学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