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平顶山倍安德塑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晴杰正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兴进
申请人因第12585312号“倍安德BEIAND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3481号决定,于2020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2016年09月02日至2019年09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研发、生产、销售尼龙工程为主的专业企业,主要产品包括光学透明尼龙系列等,以上产品广泛用于婴童用品、食品包装等行业。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1.营业执照、商标证书;2.采购订单、采购单、发票,展会合同和照片等;3.检测报告;4.生产线视频、宣传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3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合成树脂原料;未加工塑料;未加工合成树脂;未加工丙烯酸树脂;增塑剂;塑料分散剂;尼龙66盐;离子交换树脂;硅塑料;有机硅树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0月13日止。2019年09月02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采购订单、采购单、发票以及展会合同和照片等证据,并结合证据3、4检测报告、宣传册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切实公开销售了“倍安德BEIANDE”品牌的透明尼龙材料、尼龙粒子等商品。复审商标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倍安德BEIANDE”标识基本相同,而透明尼龙材料、尼龙粒子属于复审商标核定的“未加工塑料;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范畴,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其将复审商标在“未加工塑料;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本案中,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树脂原料;未加工丙烯酸树脂;尼龙66盐;离子交换树脂;硅塑料;有机硅树脂”商品与“未加工塑料;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或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增塑剂,塑料分散剂”商品,且该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透明尼龙材料、塑料制品尼龙粒子等商品均不相同或类似,故复审商标在“增塑剂,塑料分散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合成树脂原料;未加工塑料;未加工合成树脂;未加工丙烯酸树脂;尼龙66盐;离子交换树脂;硅塑料;有机硅树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增塑剂,塑料分散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