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安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06391号《关于第37930755号“安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739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529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77729号商标、第14977848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故对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审查。
根据二审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种植土等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