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01644号“W-CHMY维创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CHMY维创嵄 17001644

阅读:89078 2021-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维创嵄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6日对第17001644号“W-CHMY维创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第11028091号“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维创嵄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6日对第17001644号“W-CHMY维创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第11028091号“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85232号“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19176号“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SKYWORTH 创维”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及其“SKYWORTH 创维”商标知名度证据;

  4、“SKYWORTH 创维”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电视摄像机、CD播放机、半导体、集成电路、电开关、荧光屏、家用遥控器、计算机、天线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无线网卡、电视机、半导体、集成电路、荧光屏、家用遥控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视机、家用遥控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视机、家用遥控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维创嵄”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创维”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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