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本碍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薛偕海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对第38942313号“东安动力 NGK 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0178号“NG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522号“NG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0140号“NG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25593号“NG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及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对“NGK”享有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其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注册的品牌介绍;
2、被申请人经营企业的工商信息;
3、申请人全部事项证明书及中文翻译;
4、申请人日本碍子株式会社的宣传册;
5、NGK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宣传册、产品宣传册;
6、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社会公益活动的荣誉证书、致谢信及申请人荣获的荣誉证书;
7、申请人取得的质量体系认证、环境体系认证及安全卫生体系认证证书;
8、《日本在华注册商标集》、《日本有名商标集》中“NGK”商标登载页;
9、申请人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相关商标信息档案;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密封环;密封垫片;接头用密封物;离合器垫;电控透光塑料薄膜;橡胶榔头;非金属软管;石棉;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子和绝缘管;树脂绝缘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用陶瓷制蜂窝装置(车辆部件);处理车辆尾气用陶瓷制催化转换器基底(车辆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19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品牌相同或相近,如“Mack及图”、“江配动力RIK”、“哈飞动力NGK”、“哈飞动力”、“哈飞动力SGP及图”、“海云兴RIK及图”、“瑞马太动力”、“NGK”、“FEDRA”、“JEUNESSE及图”、“ORIEN”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阶段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已被驳回,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密封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绝缘子和绝缘管、车辆用陶瓷制蜂窝装置(车辆部件)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要件。本案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上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者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NGK”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字号,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NGK”,难谓巧合。同时考虑到除争议商标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19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品牌相同或相近,如“Mack及图”、“江配动力RIK”、“哈飞动力NGK”、“哈飞动力”、“哈飞动力SGP及图”、“海云兴RIK及图”、“瑞马太动力”、“NGK”、“FEDRA”、“JEUNESSE及图”、“ORIEN”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阶段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已被驳回,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