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菜蓝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9日对第32926065号“无印时光 WUYINSHIGU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无印良品”、“MUJI”是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的中、英文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和极高知名度。“无印良品”、“MUJI”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恳请给予申请人“无印良品”与其驰名度相符的更强有力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105654号“無印良品”商标、第15098157号“無印良品”商标、第4471267号“無印良品”商标、第13270794号“無印良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公司及其“無印良品”、“MUJI”品牌的介绍、申请人公司网页上有关“無印良品”、“MUJI”品牌的历史、理念和未来;
2、关于申请人“無印良品”品牌及其产品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网络商城上销售的部分产品信息及申请人产品宣传册;
4、申请人店铺开设情况一览表;
5、经公证认证的有价证券报告书节选及其译文;
6、申请人中国店铺分布情况介绍及其中国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资料、工商登记资料;
7、申请人的商铺租赁合同;
8、申请人店铺开业庆典邀请函、开业情况报告及照片;
9、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分公司的审计报告、销售情况统计表、利润表等;
10、申请人产品的销售额及所支付的广告费统计表;
11、申请人的广告制作委托协议、广告位租赁协议、产品宣传册印刷合同、广告宣传资料制作费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广告费用支出明细;
12、报刊、杂志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無印良品”商标产品的相关报道资料;
13、申请人产品展览会、座谈会情况介绍及报道资料、申请人参会资料及报道、申请人举办赛事情况的结案报告及报道资料;
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5、申请人的排名情况资料;
16、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17、申请人的“无印良品”、“MUJI”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资料;
18、“无印良品”商标在日本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19、相关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维权资料及相关报道;
20、申请人在京东、天猫旗舰店销售信息;
2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列表及被抄袭品牌介绍;
22、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6日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8月21日的第1708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4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广口玻璃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和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烹饪锅、熏香炉等商品上。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5类、9类、10类、20类、21类、29类、30类、33类、35类、44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53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第32753064号“宜简家配”商标、第46005368号“棉地亚”商标、第32850342号“花美净”商标、第32846154号“叶生堂”商标、第32721844号“盒马港湾”商标等,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香薰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无印时光”和对应拼音“WUYINSHIGUANG”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無印良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水晶(玻璃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烹饪锅、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希望给予“无印良品”与其驰名度相符的更强有力的保护的请求,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经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5类、9类、10类、20类、21类、29类、30类、33类、35类、44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53件商标,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还不乏“宜简家配”、“棉地亚”、“花美净”、“叶生堂”、“盒马港湾”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本案被申请人大量恶意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